2005年8月制订
为深入贯彻学校“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增进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保证对学生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切实维护学生正当权利,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维护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秩序。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对象为我校在册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和专科(含高职)学生、高等继续教育全日制学生、网络教育全日制学生。
二、学生必须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提出申诉;学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三、学校成立“华东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诉事件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诉人。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学生处、研究生院、教务处、纪检监察部门、校办、校学生会、校研究生会等单位、部门和团体的相关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共同组成。申诉受理后可吸收相关职能部门和申诉人所在学院、系(所)领导和研究生会或学生会代表列席参加。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学生申诉的受理。办公室对学生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前期核查,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1.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2.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对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范围
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八、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1.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不当。
2.原处理决定之程序不符规定。
3.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事实不符。
4.有证据证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有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九、学生如对学校的处理有异议,应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十、学生申诉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提出申诉的日期。
十一、申诉处理要求
1.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学生申诉后,除有不在受理范围、申诉人撤回或中止申诉等情形外,应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2.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采用开听证会的方式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3.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成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4.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成员出席,会议决定事项应有出席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代理。
5.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如有与申诉事件直接关联的,应予回避。
十二、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1.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成员担当。
2.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3.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4.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5.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6.听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7.听证记录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8.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十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
十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十五、在申诉处理期间,原学校处理继续有效。
十六、本规定由校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